(2013)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翁(曾用名伍翁、别名阿轰)。被告人黄吉阳(曾用名黄吉料、别名老阳)。被告人黄尚屯。被告人王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伙同罗金贵、陆勇(均已判刑)、黄雄晶、王志苦、黄尚景、韦宁、黎林平、老铁(均在逃)等人持刀等器械驾驶摩托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那谷屯驶往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行至新华书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唐依贤等人,即下车追打唐依贤,唐依贤被追打至原隆林县民族宾馆大门口处时,被罗金贵和黄雄晶等人围住,并被砍臀部、双脚、手掌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依贤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吉阳、黄尚屯、王号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在诉讼过程中,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翁、黄吉阳、黄尚屯、王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吉阳、黄尚屯、王号均出生于农村家庭,小学毕业后均辍学在家待业,在校期间和社会上,均表现一般,但未注重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因而走向了犯罪道路,希望能深刻反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黄吉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黄尚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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