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欧玛热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玛热能有限公司,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玛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岷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梅盛。上诉人欧玛热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制作的《对账单》明确记载:“加热板(荣泰销售欧玛)销售金额1673023.40元,欠款余额536237.2元;暖吧采购(欧玛销售荣泰)采购金额52332元,余额52332元,第一、二项目抵减后欧玛欠款余额合计483905.2元。”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有意回避了这一事实。另外5165片加热板所谓的加工只是将2-3片加热板连接,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真正的加工制作。双方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欧玛热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与《对账单》内容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欧玛热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传真件,故原审法院不以上述证据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并无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浙江荣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已经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加热板销售业务关系,金额超过160余万元。对账单所涉的加工业务也仅占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的一小部分。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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