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献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献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52号原告韦献强.委托代理人韦爱永,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建菊,女。系原告韦献强之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献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献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爱永,韦建菊,被告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毛世亮驾驶被告韦献强所有的桂M05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石别镇方向往北山镇行驶,该车行驶至石别镇屯蒙村板扣屯一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斯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父母起诉到宜州市法院,2012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261号判决,该判决确认韦焕能、谢林玉(死者父母)的损失为172240元,判决由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62240元,毛世亮、被告韦献强各已赔偿30000元,尚欠2240元,应由被告韦献强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财保宜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毛世亮代韦献强垫付给韦焕能、谢林玉2240元,至此,韦焕能、谢林玉得到全部赔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款62240元。被告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2240元中的32240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款系投保人之外的第三者已经赔偿。二、宜州市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下称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442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献强于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为自有的桂M050**号货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毛世亮受原告韦献强之雇请,驾驶原告韦献强所有的桂M05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石别镇方向往北山镇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石别镇屯蒙村板扣屯一队路段时,该车右后轮碰撞路边的行人韦斯浩,造成韦斯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世亮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毛世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世亮、原告韦献强已各垫付30000元给死者父母。2012年7月11日,死者父母韦焕能、谢林玉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韦献强、本案被告大地保险河池支公司及财保宜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6386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案原告韦献强、本案被告大地保险河池支公司及财保宜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440.4元。2012年9月3日,韦焕能、谢林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河池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韦焕能、谢林玉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河池支公司的起诉。2012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韦焕能、谢林玉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846.17×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3、交通费72元(3人往返,每人12元)、误工费472元(52.4元×3人×3天);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72240元。上述损失由财保宜州支公司在强保限额范围内赔偿韦焕能、谢林玉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8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62240元,毛世亮、本案原告韦献强各已赔偿30000元,剩余2240元,由本案原告韦献强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财保宜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11月2日,毛世亮再次代韦献强垫付给韦焕能、谢林玉2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字据、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献强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为自有的桂M050**号货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桂M05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72240元。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11万元。余下损失62240元,原告及其雇请的司机毛世亮已经支付。故被告大地财保河池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62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韦献强人民币62240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6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营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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