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横路14号背后的还建楼2单元704室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0.06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纪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三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7号案由:贩卖毒品当事人:常某某?庭长主审人??请审批。谢春2013年2月28日?校对人:谢春拟印份数:15份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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