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0年12月22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指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对面中国移动大楼旁的农业银行门前,以每本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本共500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彭某的证人证言;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发票5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发票500份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三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88号案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当事人:陈某某?庭长主审人??请审批。谢春2013年2月28日?校对人:谢春拟印份数:15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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