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人民法院
迁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刘某某,聂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聂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结婚登记时原籍为贵州省毕节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199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刘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1998年3月21日被告在我上班时被告偷偷将我女儿带回贵州娘家,我给被告写信让其回家,但是被告也不回信,1998年7月6日我去被告娘家找被告,未看见本人,将女儿带回,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回,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刘乙。1998年3月21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后一直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1998年3月以回娘家为由而离家出走10余年,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阳审 判 员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