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诸暨市人民法院
诸暨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儿子徐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现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2年,被告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将建造的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冯文水,尚欠冯文水报酬100000元,原、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要求自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其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徐某甲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请,本院予以支持。冯文水处的债务100000元,原被告双方要求共同偿还,故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冯文水处100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