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杨凤与陈在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凤,陈在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杨凤,女。委托代理人:林良辉,男。被告:陈在岳,男。原告吴杨凤与被告陈在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杨凤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在岳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2010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催讨没有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在岳偿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在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岳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有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在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杨凤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陈在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时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