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虹诉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574号原告张虹,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慧,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虹诉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叶佩玲,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富公寓”**号房(建筑面积为42.53平方米,购房款为24.9663万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在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共逾期21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违约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名富公寓项目中的第*层**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2.53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68.92元,购房总价为249605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于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完成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49663元(因面积差,原告另补交58元),被告亦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办妥原告所购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就原告诉请的交房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前提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就交房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故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如约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其没有按期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2月29日(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即2010年11月30日后的第45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2年9月29日)止(共计214天,原告诉请213天,本院予以支持),按每日49.9326元(249663元×0.0002)为标准支付,共计10636元(49.9326元×213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虹支付违约金10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湖南名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