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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玲芬与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吴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芬,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吴琴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张玲芬。委托代理人:洪震。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琴余。委托代理人:陆庆新。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吴琴余。原告张玲芬诉被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吴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洪震、陈浩,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庆新、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国泰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国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吴琴余自愿为国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被告国泰公司借款后仅偿付利息6万元,余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2、被告吴琴余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国泰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吴琴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汇款单、社保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国泰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国泰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杨某作证时陈述:2011年7月5日,原告委托其老婆,后其老婆要他向徐芦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国泰公司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原告与国泰公司员工徐芦荣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国泰公司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国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利息属于错误支付,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琴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国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50万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芦荣未将收到的50万元交付公司。对被告国泰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泰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时任被告国泰公司的出纳徐芦荣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且出具借款收据后由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琴余于同年10月25日提供个人保证,故该借款收据应认定为国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反映杨某向徐芦荣账户汇款50万元,及徐芦荣时系国泰公司员工的事实,该二组证据和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5日,被告国泰公司以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国泰公司的出纳徐芦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注明“收借款(利息1.8分)”,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杨某账户向国泰公司出纳徐芦荣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吴琴余自愿为国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后,被告国泰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吴琴余为被告国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吴琴余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泰公司追偿。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未收到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万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吴琴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