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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淦华与章晓辉、闵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淦华,章晓辉,闵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孙淦华。委托代理人:舒文健。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章晓辉。被告:闵友生。原告孙淦华与被告章晓辉、闵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闵友生的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建、王倩,被告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章晓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9日,如逾期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闵友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该《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签字,约定保证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章晓辉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晓辉未予清偿,被告闵友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晓辉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76700元);二、被告章晓辉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闵友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晓辉向原告借款100万,被告闵友生为被告章晓辉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晓辉答辩称:被告章晓辉未直接向原告借款,是向案外人借款的,且已支付了部分高额利息。被告章晓辉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查询单三份,用于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3200元的事实。被告闵友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晓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出资方应该是原告,但实际上被告章晓辉是与吴建立、苏爱琴、闵建强三人联系借的,利息是付给苏爱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被告章晓辉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转账汇款不是汇给原告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及被告章晓辉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借款借据中“债权人”处是空白的,但保证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持有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章晓辉交付借款,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章晓辉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章晓辉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且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淦华与被告章晓辉、闵友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被告章晓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到2013年7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闵友生为被告章晓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章晓辉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晓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闵友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章晓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晓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晓辉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原告持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件,且出借款项亦系原告向被告章晓辉直接交付,故对被告章晓辉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章晓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际系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晓辉辩称的已支付利息合计303200元的理由,因系向案外人支付,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章晓辉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章晓辉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友生自愿为被告章晓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晓辉应归还原告孙淦华借款100万元,并以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孙淦华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12月9日为92666.6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章晓辉应支付原告孙淦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闵友生对被告章晓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4元,减半收取72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87元,由被告章晓辉、闵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