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飞与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729号原告孙飞,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A座27层2708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2011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职务运营管理总监,月工资为15000元,另有2000元报销费用,年底另有奖金。在2012年8月8日,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4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82.7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拖欠工资57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6.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代通知金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报销费用2000元;5、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在岗期间,无视被告关于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经常无故迟到、早退,不按照规定时间打卡签到,甚至经常无故不到岗。被告2012年7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当月一共有14天没有在正常工作时间打卡出勤,其中仅有4天是因公外出,而且原告在7月4日到6日连续旷工三天,未正常出勤,也没有说明原因,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则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也规定,员工因任何原因发生擅自不到岗,擅自离岗等情况,视为旷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单位有权予以除名,并有权扣除当月全部薪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按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扣发原告部分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不属于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的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报销费用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业务发展总监,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7月8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基数4500元,绩效工资发放比例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决定。2012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决定自2012年8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84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82.7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报销记录单、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考勤异动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出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最大焦点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连续旷工3天,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7月考勤记录表除有三天旷工外,还有多处为无记录,而被告考勤异动表中被告处只有旷工3天,无其他记载,说明被告考勤存在缺陷。其二,被告承认原告会有外出,但需要填写公出单,但公出单为被告管理制度的体现,其保存应在被告处,故考勤很难体现公正。其三,被告指出原告连续旷工在2012年7月初,其后原告一直正常出勤,被告并无证据显示曾要求原告说明旷工原因或其他反应。其四,按一般惯例,公司拿高薪的高管,其考察不同于一般职工,往往更看重其业绩,而非严格考察考勤。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充足。考虑到原、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不充足,本院推定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拖欠工资57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6.75元,被告承认因原告旷工扣除工资2068.97元,因原告有迟到现象及工作表现不理想,扣除全部绩效4500元。因现在不足以证明原告旷工,被告扣除工资不妥。被告称原告有迟到现象,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考勤异动表均无迟到记载。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表现不理想,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现在原告要求拖欠工资5747元,低于被告承认扣发的工资,本院即按原告要求的数额判决。但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按现行法律规定,迟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代通知金15000元,因本案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2年7月报销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报销的有关制度规定及报销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裁决已有,双方均无异议,此项本院即按裁决内容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飞二○一二年七月工资差额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孙飞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众览无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