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年陡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晋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年陡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沈某因与被告人杜某的姐姐汪某的感情问题数次到当涂县年陡镇的杜某家骚扰,并与杜某家人发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年陡派出所调解,沈某承诺不再去汪某的养父母和亲父母家找汪某。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及其母亲遭到薛某某(另案处理)持枪威胁,杜某家人怀疑此事系由沈某指使他人所为,继而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沈某与朋友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E773**“雪佛兰”牌轿车经过杜某家附近时,被告人杜某及其家人将车拦停,在让沈某下车未果情况下,杜某情绪激动,不顾现场民警制止,持木架砸裂该车挡风玻璃,并与被告人晋某某等人将车掀翻,致使该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损毁车辆财产损失价值6914元。后被告人杜某等人又对沈某进行殴打,致沈身体多处部位留下被抓破痕迹。事发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0640元。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被告人杜某、晋某某分别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沈某与被告人杜某、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晋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汽车维修发票、扣押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报案材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胡某、吴某、姜某、杜某、陶某某甲、陶某某乙、汪某、汪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晋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尚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