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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鲁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志刚(又名李海清),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鲁亮,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志刚(又名李海清)诉被告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时校友,2012年6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以自己承包的矿山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三,借期一个月。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以107国道拓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三,借期二个月。此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和申请贷款未下来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息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1)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内日息为千分之三;(2)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内日息为千分之三。被告鲁亮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鲁亮于2012年6月29日,因承包的矿山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三。2013年4月17日,被告鲁亮因申请贷款未下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日利息亦为千分之三。后被告就2012年6月29日所借的2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各向原告偿付现金2000元,2012年11月29日偿付3000元,计11000元。被告就2013年5月17所借的1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各偿付现金1000元,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借贷关系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约定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对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亮偿付原告李志刚(又名李海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计付标准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鲁亮已偿付原告的15000元现金依次抵扣被告应付借款利息、本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鲁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X审 判 员  钟X人民陪审员  戴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