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孙志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孙志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陆海华。委托代理人:严义廷。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孙志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诉被告孙志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驾驶其自有的浙f×××××号轻型货车与王永斋驾驶的原告被保险人祁建索所有的浙f×××××(临)号轿车,途经海宁市海洲街道广顺路联合路口南侧发生碰撞,致祁建索所有的浙f×××××(临)号轿车受损。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祁建索所有的浙f×××××(临)号轿车经定损后支付修理费51600元,原告经保险受益人同意将修理费49600元赔付给投保人祁建索,祁建索在收到赔款后将该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理赔款49600元。被告孙志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祁建索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号牌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其自有货车与王永斋驾驶的祁建索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车辆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祁建索所有车辆定损后支付的修理费用计51600元的事实。4、保险理赔确认书、理赔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据保险合同约定经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祁建索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和档案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祁建索与原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1份,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保险车辆为新车浙f×××××(临)号宝马轿车。2013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驾驶其自有的浙f×××××号轻型货车途经海宁市海洲街道广顺路联合路口南侧与王永斋驾驶的浙f×××××(临)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致浙f×××××(临)号轿车受损。同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浙f×××××(临)号轿车经定损后确认车损计51600元,修理后支付修理费用51600元。原告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保险受益人同意后将修理费中的49600元于2013年5月2日直接赔付给了被保险人祁建索,被保险人祁建索在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受让该权益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祁建索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祁建索所有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受让保险标的权益后可以向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理赔款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孙志根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