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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与喻某荣、喻某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凤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竹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琼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李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华、喻某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喻某、母亲陈某生前均系石林县某工厂职工。喻某于1991年9月去世,陈某于2006年12月去世。喻某夫妇与俩被告喻某荣、喻某华在石林县城南门街董家巷共同拥有土木结构的房屋五间,面积共91.52平方米。2002年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使用人办为被告喻某华。由于除被告喻某华外,其他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生活,故被继承人喻某、陈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喻某华生活、居住,主要由被告喻某华负责照顾。1991年在原被告的舅舅陈某某、舅妈李某的主持下,被告喻某荣、喻某华与母亲陈某达成协议,喻某荣放弃房产,陈某由喻某华生养死葬,医疗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房产由喻某华继承。陈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喻某华居住和管理,2011年因城市改造,该房屋被拆除,被告喻某华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开发商在原址按1:1的面积补偿房屋(现还未建盖)。另查明,2001年陈某所在的电石厂解体,厂里将闲置的土地划分后对本厂职工出售,陈某取得第4号宗地的购买权,后经协商,陈某又从张某处转让得第5号宗地的购买权。2005年4月5日(陈某生前)俩被告在三原告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以陈某名义在购买的两宗土地两被告各继承一份,弟兄二人各自出资购买建盖,互不纠缠。2010年1月15日,被告喻某荣与被告喻某华达成协议,喻某荣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一宗土地转让给被告喻某华。后喻某华按规划建盖了房屋一幢。另查明,陈某生前有存款33000元,其于去世前将该存款交由大女儿喻凤某保管,后喻凤某又将该存款交给被告喻某荣,陈某去世后办理丧事开支喻某荣保管的存款10000余元,支付原被告垫付陈某的医疗费等,剩余的10000元现由喻某荣保管。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本案而言,首先需要明确,位于石林县城南门街董家巷面积为91.52平方米的房屋系俩被告与被继承人喻某、陈某共同共有,各占1/4。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喻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与其母亲陈某继承,但因喻某1991年就去世,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已超过20年,故不予支持。关于陈某在石林县城南门街董家巷房产的份额,因被继承人陈某生前在其弟弟陈某某主持下已对房产进行了处理,达成了财产及赡养协议,即陈某由被告喻某华生养死葬,陈某的财产由喻某华继承享有。协议达成后被告喻某华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陈某在石林县城南门街董家巷房产的份额应由喻某华继承享有。关于被继承人陈某取得的原石林县电石厂小宗土地的购买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人均证实当时购买土地时三原告是知情的,当时确定给被告喻某荣、喻某华各购买一宗,三原告是默许的,现三原告提出2011年才知道两宗土地都由喻某华一人购买并使用与事实不符。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该房屋及地基系被告喻某华购买并投资建盖,应属喻某华所有。故三原告要求继承电石厂小宗土地购买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喻某华与父母关系不和,喻某、陈某生前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几位上诉人家生活、居住。原审中我方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我们对老人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案中也根本没有一份1991年喻某华、喻某荣与母亲陈某签订的协议。2005年4月5日三上诉人也未见证过喻某华、喻某荣签订协议继承母亲陈某的名下的两宗土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已经超过20年期限,既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父亲去世后母亲还健在,做子女的又如何去向母亲分割父亲的遗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某生前与喻某华签订过财产及赡养协议,且就算有协议处置遗产也是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也有充分证据证明石林县电石厂小宗土地系陈某购买、是遗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及地基属喻某华所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喻某华、喻某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石林县城南门街董家巷52号房产属喻某华的合法财产,以母亲名义从电石厂购买的两宗土地属喻某华出资购买,喻某华是土地使用权人,上述财产是喻某华的合法财产,不属遗产,上诉人要求将其作为遗产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的证据:1、手机视频光盘及手机视频整理记录三份,欲证明2013年8月3日陈志文出具的证明系应喻某华的要求捏造的虚假事实,陈某晚年由三上诉人赡养,其中喻竹某尽了更多赡养义务,陈某购买电石厂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时由喻竹某出资6000元,喻某华不让陈某与其共同生活,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2、证明六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喻某华对陈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陈某在曲靖铁路医院出院后到喻竹某家休养,陈某病重时在昆明南洋学校医治时由喻凤某照料,喻琼某对陈某尽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都不属于合法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供核对,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石林县鹿阜镇老马冲电石小区的两块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喻某华,不属于遗产。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该土地使用权不是合法取得的,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结合各方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其内容在实质上仍是证人证言,连同第2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该居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当庭核对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喻某、陈某生前主要由喻某华负责照顾”有异议,认为喻某、陈某生前一直由三上诉人负责照顾,喻凤某照顾的比较多,且三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1991年在原被告的舅舅陈某某、舅妈李某的主持下,被告喻某荣、喻某华与母亲陈某达成协议……”以及“2005年4月5日(陈某生前)俩被告在三原告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等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在原被告的舅舅陈某某、舅妈李某的主持下,被告喻某荣、喻某华与母亲陈某达成协议……”中达成协议的时间应为“1999年”,原审判决写作“1991年”属于笔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首先,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南门社区小围居民小组居民喻某华,该居民的母亲自分家后一直由喻某华赡养至送终,此情况本小组法人已经多方面向街坊邻居得已证实,情况属实。”因此,上诉人提出“喻某、陈某生前一直是由三上诉人负责照顾”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己方对陈某老人生前进行了赡养和照顾,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值得褒奖的善良风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原审判决中认定的“1991年在原被告的舅舅陈某某、舅妈李某的主持下,被告喻某荣、喻某华与母亲陈某达成协议……”,经查,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9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协议时间予以纠正,该《协议书》内容与陈某某本人在原审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4月5日(陈某生前)两被告在三原告见证下达成协议,以陈某名义购买的两宗土地两被告各继承一份,弟兄二人各自出资购买建盖,互不纠缠”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当庭否认“证明人”下所签的“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名字系本人字迹,被上诉人则认可“喻某荣、喻某华”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明》中“证明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该证明仅能视为喻某荣、喻某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涉及对他人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范围有哪些;二、遗产应当如何分配。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陈某老人于2006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继承开始后,应首先明确遗产范围,其次是遗产的分配,亦即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石林县电石厂小宗土地的使用权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原鹿阜镇)南门街董家巷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喻某华”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喻某华二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某电石小区,地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喻某华。从现有证据看,2005年4月5日喻某华向喻竹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喻竹某拿出来交地基款20000元,在2006年12月前还清,如无力支付,喻竹某有权处理地基。2009年4月15日《收条》记载:喻竹某交出资料清单如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出让协议书、购房预付款收据、陈某和张某转让合同及其他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等,上述资料先由喻凤某收执,后转交喻某华用于办理电石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项,结合原审证据能够证实喻某华当时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时,被继承人陈某、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喻某荣均是知情的。同样,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原鹿阜镇)南门街董家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土地使用者喻某华”。根据我国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权利登记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只能以物权登记为准,该两处住宅用地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经,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上诉人如果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喻某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原鹿阜镇)南门街董家巷宅基地使用权有异议或认为登记错误,应先按法定程序申请更正,再解决继承纠纷。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陈某生前有存款33000元,……剩余的10000元现由喻某荣保管”,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陈某老人去世后留下的10000元存款属于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目前能够确认的遗产仅有陈某老人生前留下的10000元存款,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遗产未予分配,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及被上诉人喻某荣、喻某华具有上述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喻某华、喻某荣5人均享有继承权。鉴于被上诉人喻某荣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该遗产由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及被上诉人喻某华4人共同享有,每人继承2500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喻某荣保管的遗产10000元由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及被上诉人喻某华4人每人继承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喻某荣向上述4人支付;三、驳回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上诉人喻凤某、喻竹某、喻琼某、喻某华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訾松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