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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雄召与任延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雄召,任延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雄召,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延飞,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增书,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任延飞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雄召、任延飞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雄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任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增书、侯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赵雄召受任延飞雇佣,在任延飞承揽的王海经营的沙河市海鹏白云石厂工地上进行彩钢瓦安装工作时,赵雄召的右手拇指不慎被彩钢瓦割伤。事发后,任延飞当即将赵友召送沙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手术时,沙河市人民医院要求家属在手术风险情况告知上签名,任延飞在该处签写“任延飞与赵熊超是老板工人关系”;经该院急诊进行伤口清创等手术治疗后,赵雄召出院回到任延飞家中居住,并由任延飞村的村医继续治疗。2012年5月10日,赵雄飞再次入住沙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23日赵雄飞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同日沙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赵雄飞的伤情诊断为:右拇长伸肌腱断裂。赵雄召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申粉荣(农民)陪护。2012年8月10日,赵雄召将任延飞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任延飞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2、判决任延飞赔偿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赵雄飞因右手拇指受伤治疗期间,赵雄飞支付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06元、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由任延飞支付。一审审理中应赵雄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雄召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赵雄召为工伤伤残九级。赵雄召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任延飞从沙河市海鹏白云石厂取得彩钢瓦大棚安装费用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王海白云石厂的工地上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时,原告的右手拇指不慎被彩钢瓦割伤,原告右手拇指损害的形成,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等六人均是给厂里打日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营养费的诉请,系对其享有的诉权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因其右手拇指损伤的的赔偿项目和额度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即门诊医疗费306元、住院医疗费1000元,合计1306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5项规定和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日工资,误工费为2108.4元(35.14元/日×60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即456.82元(35.14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50元(5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8480元(7120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800元。鉴于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请,故其该主张本院不再审理。据此,原告诉请的因其右手拇指损伤的各项损失应为33801.22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52324元,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被告任延飞给付原告赵雄召人身损害赔偿款33801.22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雄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656元。上诉人赵雄召称:1、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有关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加以采信,对相关事项的判决公平合理,赵雄召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范围,但是在引用法律条款上却运用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在本案中,赵雄召受伤之后,任延飞为赵雄召垫付了手术费用,之后就不再向医院交费,并私自代替赵雄飞家属在出院手续上签字,造成赵雄召在伤情尚未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并造成赵雄召无法挽回的残疾,任延飞应赔偿赵雄召至今不能从事劳动,不能取得收入而造成的损失。请求:1、请求维持针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所作出的相关判决。2、请求任延飞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权益作出判决。3、诉讼费用由任延飞承担。被上诉人任延飞口头辩称:1.对方上诉状第一项就是我方上诉状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改判由王海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2.对方上诉状第二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任延飞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我没有雇佣赵雄召,是我召集赵雄召等人一起去给王海的石英砂厂做彩钢瓦棚子,王海每天给我们每人100元工钱;其次,我也没有承揽王海经营的大理石厂工地上彩钢瓦安装工作。我们六个人包括我们双方在内,每天王海给我们每人100元,王海是雇主,我与赵雄召等六人都是雇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与赵雄召之间没有书面雇佣合同,我与王海没有书面承揽合同。赵雄召在王海工地上因不小心受伤,王海不在现场,我认为是我让赵雄召和我一起来干活,我就和任伟波、武振杰等人把赵雄召送到医院抢救,在医院赵雄召急需手术,医生让家属签字,赵雄召家属又不能马上赶到,在这种情况下,赵雄召让我在手术单上签上我与赵雄召是老板与工人关系。我看赵雄召伤口疼痛难忍,情急之下我就按赵雄召要求签了字。并且我还给赵雄召垫付了手术费3000多元,我要求返还我所垫付的医药费。法院单凭这一点认定我与赵雄召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王海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王海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让王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属遗漏了当事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本案应该由王海和赵雄召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海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改判赵雄召对自己损害也承担责任;2、令赵雄召与王海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雄召口头辩称:1.双方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人员组织、发放工资都是任延飞组织的。所以任延飞应当对赵雄召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与其他人没有关系。3.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雄召在从事任延飞承揽的彩钢瓦安装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任延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延飞上诉称自己与赵雄召等人均系由王海所雇佣,自己与赵雄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任延飞另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赵雄召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赵雄召上诉请求任延飞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超出其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雄召、任延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赵雄召负担603元,由任延飞负担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