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远远、孙志远等与李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远远,孙志远,任怀兰,李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远,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远,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兰,女,194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会玲,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允,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远远、孙志远、任怀兰与被上诉人李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远远、孙志远、任怀兰申请对李允举证的借条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借条和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03)谯民一初字152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上孙学云的签字进行了鉴定,2012年6月19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原件孙学云字迹与提供的孙学云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李允也申请对借条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借条和孙学云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亳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6日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9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孙学云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孙学云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传唤本案两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情况,但两所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故南京师范��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