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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刘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娜,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陈金清,曾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黄美娜,女,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东,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远辉(被告刘晓红之夫),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红(被告傅远辉之妻),女,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远辉,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陈广恒,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远辉,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金清,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艺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涵,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卿,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培花、代理审判员王思思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郑东,被告傅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刘晓红、陈广恒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追加第三人陈金清、曾艺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林明种,被告傅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刘晓红委托代理人傅远辉,被告陈广恒委托代理人傅远辉、王飞,第三人陈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彩晖,第三人曾艺强委托代理人吴建函、卢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娜诉称,2011年7月15日经第三人曾艺强介绍,被告傅远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美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被告陈广恒为被告傅远辉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日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可提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美娜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傅远辉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黄美娜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黄美娜出借的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晓红系被告傅远辉的配偶,应共同偿还被告傅远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美娜的借款10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黄美娜的合法权益,原告黄美娜诉请判令:一、被告傅远辉、刘晓红共同偿还原告黄美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广恒对被告傅远辉、刘晓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执行费。被告傅远辉辩称,1、原告并未将讼争借款转给被告傅远辉;2、被告傅远辉实际收到的款项约85万元是第三人曾艺强转给被告傅远辉的,其中大概40万元是转给被告傅远辉本人,另有约45万元是用于将被告陈广恒名下原抵押于银行的房产进行解押使用;3、讼争的100万元是原告黄美娜与第三人陈金清共同出借,由第三人陈金清为主打理,其后已由第三人曾艺强与第三人陈金清另行就本案讼争款项达成协议,债务由第三人曾艺强承担。被告���晓红辩称,被告刘晓红对讼争借款不知情,讼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陈广恒答辩意见与被告傅远辉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陈金清述称,讼争借款中有50万元属于第三人陈金清,但因讼争合同系以原告名义出借,故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进行主张,并承诺就其所有的50万元部分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第三人曾艺强述称,原告黄美娜实际给付的借款仅有85万元,第三人曾艺强已在收到原告黄美娜交付的85万元之后转账40.96万元至被告傅远辉个人账户,另45.5万元则按被告傅远辉指示用于被告陈广恒相应房产的解押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陈广恒于2011年7月15日在厦门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远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美娜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广恒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位于×××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月利率2.5%,被告傅远辉必须于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黄美娜。被告傅远辉指定该借款其中万元转入案外人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4268,开户行:厦门银行开元支行,另万元转入被告傅远辉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该笔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傅远辉承担。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傅远辉向原告黄美娜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原告黄美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等。担保的有效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若被告傅远辉未能按期向原告黄美娜偿还借款本息,按逾期还款金额日的1%标准向原告黄美娜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地法��为管辖法院,并适用合同签订地国家法律。因被告傅远辉违约导致原告黄美娜最终选择法院诉讼的,原告黄美娜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由被告傅远辉、陈广恒承担。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陈广恒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落款。同日,被告傅远辉向原告黄美娜出具《收条》1张,写明:兹收到黄美娜100万元整,该款已转入傅远辉指定的账户(姓名:林某某,账号:×××4268,开户行:厦门银行开元支行),另转入傅远辉的账户(姓名:傅远辉,账号,开户行:),剩余已经由傅远辉收取现金。特立此据!被告傅远辉在《收条》尾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傅远辉向第三人曾艺强出具《承诺函》1张,写明:关于傅远辉向黄美娜借款100万元整一事,本人郑重承诺应向曾艺强支付借款金额2.5%的服务费,即5万元整。并由陈广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特此承诺!被告傅远辉与被告陈广恒分别在《承诺函》尾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此后,原告黄美娜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18日、19日转账15万元、50万元、20万元至第三人曾艺强账户。原告黄美娜称另支付现金15万元给第三人曾艺强,第三人曾艺强予以否认。第三人曾艺强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19日、21日向被告傅远辉转账支付5万元、20万元、15.96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案外人林某某的账户转账45.5万元。庭审中,被告傅远辉、陈广恒确认签订讼争《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给被告陈广恒名下的位于×××室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解押后再行抵押贷款,可以获得更大的贷款额度。该房产当时是为案外人林某某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案外人林某某实际上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傅远辉、陈广恒,办理解押手续需要先行偿还当时尚欠银行的借款余额45.5万元。案外人林某某账户收到第三人曾艺强所转的45.5万元后,相应房产办理了解押手续。被告傅远辉称,按照起初第三人曾艺强的说法,该房产解押后再行抵押所获之贷款会先行偿还原告黄美娜,但是后来第三人曾艺强并未按照起初的约定去操作。第三人曾艺强承认在讼争借款关系中其是中间人的角色,但被告傅远辉、陈广恒并未支付其5万元的服务费,被告陈广恒明名下的房产解押后,再行抵押贷款的贷款人是其名下的某某公司,第三人曾艺强进一步解释称正是因为基于其本身是受益者,所以在讼争借款关系中其虽仅收到原告黄美娜85万元,但其转付被告傅远辉以及为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所转付的金额合计达到86.46万元。2012年9月4日,第三人陈金清与第三人曾艺强签订《协议书》1份、案外人香港某公司列名协议乙方,《协议书》约定:曾艺强曾向陈金清多次借款,香港某公司愿以其即将持有案外人福建某公司的实际股权质押予第三人陈金清,作为曾艺强拖欠陈金清的欠款56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担保。在(2013)厦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审理中,列名该案原告的陈金清与列名该案被告的曾艺强确认该565万元中含有本案原告黄美娜所主张的100万元。原告黄美娜在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及第三人陈金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第三人陈金清已事先就《协议书》内容取得原告黄美娜的同意。原告黄美娜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7日拨打被告傅远辉电话进行催讨,通话中,被告傅远辉回应称讼争借款是原告黄美娜转给第三人曾艺强,第三人曾艺强再转给被告傅远辉的,而且这笔债第三人曾艺强说要承担,应算是第三人曾艺强的帐。庭审中,原告黄美娜与第三人陈金清确认讼争借款中有50万元为第三人陈金清所有��第三人陈金清同意以原告黄美娜的名义行使诉权。原告黄美娜向法庭递交书面说明,在本案中其不要求曾艺强承担实体责任,不将曾艺强列名被告。诉讼中,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及第三人曾艺强均出现陈述上的反复。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曾艺强就讼争借款进行调查时,第三人曾艺强清晰陈述讼争借款仅有85万元,但其并未将该85万元转付被告傅远辉,而是留在其名下的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自用,至第二次庭审时则改称已将该款全部转交被告傅远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就2012年9月4日《协议书》情况进行调查时,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明确陈述本案讼争100万元中有50万元属于第三人陈金清,原告黄美娜事先已经知晓并同意该《协议书》内容,但至证据交换环节时二人均推翻在先陈述,改称讼争借款100万元均是原告黄美娜所有,与第三人陈金清无关。庭审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上述诉讼参与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严厉训诫。训诫后,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对所推翻的在先陈述重新进行了确认,即确认:本案讼争借款中有50万元属于第三人陈金清,但第三人陈金清同意由原告黄美娜代为主张,原告黄美娜事先知道并同意2012年9月4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被告刘晓红与被告傅远辉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合同》签订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据2《收条》1份、证据4《承诺函》1份、证据6录音资料2份、证据7汇款流水单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厦民初字第254号案庭审笔录及陈金清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2012年9月4日《协议书》1份,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及第三人���艺强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2份,以及本案的两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黄美娜原举证证据8录音光盘1份,因该证据与录音证据内容重复,原告黄美娜当庭撤回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证。被告傅远辉还举证《共同声明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意图证明讼争借款已由第三人曾艺强承担,但因①《共同声明书》缺乏债权人的确认,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黄美娜否认知晓《共同声明书》;②《还款承诺书》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原告黄美娜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远辉另举证《公证书》1份,意图证明被告陈广恒以公证的形式授权第三人陈金清对其及其妻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长青北里112号701室的房产有权代表其本人及其妻行使包括办理产权、代还按揭款、解除抵押登记、出售房产等在内的权利,因其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黄美娜否���该证据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远辉还举证《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清单1份,意图证明本案讼争借款100万元已归还第三人陈金清,庭审中,第三人曾艺强与第三人陈金清确认该笔款项在另案(2013)厦民初字第254号案审理中已经确认系第三人曾艺强支付第三人陈金清其他借款的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厦门,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选择本案准据法为我国内地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一、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如已实际发生,讼争之债是否已经得到清偿或已发生债务移转。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主体。1、出借人。原告黄美娜确认出借的款项中有50万元属于第三人陈金清,第三人陈金清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本案诉权由原告黄美娜行使,同时承诺不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本案原告黄美娜为出借人,第三人陈金清在诉讼中属于依附于原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黄美娜与第三人陈金清之间就讼争借款的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借款人。被告傅远辉虽否认相关款项系向原告黄美娜借取,但是:⑴结合讼争《借款合同》,原告黄美娜列名出借人,被告傅远辉列名借款人;⑵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均认可第三人曾艺强在讼争借款中的中间人身份;⑶原告黄美娜转账支付第三人曾艺强款项的金���、时间与第三人曾艺强转账支付被告傅远辉款项的金额、时间可以吻合;⑷被告傅远辉、陈广恒确认:①与原告黄美娜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取款项将被告陈广恒名下相关房产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②第三人曾艺强已转账45.5万元至该房产抵押担保的名义贷款人账户,此前该房产抵押担保所贷出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傅远辉、陈广恒;③前条所指房产亦在收到第三人曾艺强所转账的45.5万元之后办理妥当解除抵押手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傅远辉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二)借款金额。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美娜仅能证明其有转账85万元至第三人曾艺强账户,其关于剩余的15万元系以现金交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讼争之债是否已转移至第三人曾艺强。被告傅远辉主张其与第三人曾艺强约定将被告陈广恒名下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后再行抵押所获之贷款会先行偿还原告黄美娜,第三人曾艺强此后未按约定将款项清偿原告黄美娜,所以其另行与负责打理讼争借款的第三人陈金清达成《协议书》,因此讼争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曾艺强。原告黄美娜、第三人陈金清则主张《协议书》仅是第三人曾艺强对讼争之债的自愿加入,不影响原告黄美娜向被告傅远辉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鉴于《协议书》属附条件之协议,被告傅远辉等未能举证证明协议所约定之条件已经成就,故无法认定该《协议书》已经发生效力。同时,查《协议书》的内容,并无解除原债务人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中关于第三人曾艺强向第三人陈金清所作的确认其系讼争借款的债务人的表示仅表明第三人曾艺强就讼争之债有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的加入系并列式的加入,而非替代式的债的加入,被告傅远辉等关于讼争之债已转移至第三人曾艺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傅远辉与第三人曾艺强之间关于相关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之后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第三人曾艺强是否违反其与被告傅远辉之间的约定属于被告傅远辉与第三人曾艺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告黄美娜与被告傅远辉、陈广恒之间签订讼争的《借款合同》并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了关于预扣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月息2.5%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四倍上限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85万元本金,以及自实际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即:本金15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5日、本金50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8日、本金20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9日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被告傅远辉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陈广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美娜已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之实现债权的费用系执行费,而本案尚处一审诉讼期间,执行费尚未发生亦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傅远辉、刘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远辉、刘晓红虽主张刘晓红对讼争借款不知情、讼争借款系用于被告傅远辉的生意投资等,但其既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原告黄美娜知晓婚内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亦未能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时已与原告黄美娜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傅远辉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晓红应对被告傅远辉所负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远辉、刘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美娜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15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5日、本金50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8日、本金20万元部分自2011年7月19日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广恒就前述还款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黄美娜负担4534元,被告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负担1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美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傅远辉、刘晓红、陈广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