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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与李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李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芳、马欣,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宾。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诉被告李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芳、马欣,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玛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多次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原告利益。2012年4月被告违反公司政策收取鲜食主管向供应商索取的两瓶郎酒及一瓶红酒,原告给予被告纪律处分。2013年1月,被告因连续三周未解决消防门变形问题,被原告给予纪律处分。2013年4月25日,被告篡改医院诊断书,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故原告经过公示告知程序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此,原告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沃尔玛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员工手册》及《指导政策》各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员工手册》公示记录、领取记录表、确认书;4、工作表现指导单、假单、陈述书;5、告工会通知书及工会签收回执;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寄件;7、被告的离职结算单、付款申请单。被告李宾辩称:1、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原告工程部门担任维修部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形。2、被告因工作原因导致眼睛受伤,经医院治疗以后医生建议休息,被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身是对被告病状的记载以及医生对被告的处理意见,诊断证明书本身真实合法。被告基于医嘱在建议休息后又增加休息7天是不妥当行为,但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禁止行为,也不是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不是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原告所说的员工手册是原告企业内部对劳动者的一种工作要求,是对员工职业道德的约束,不是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手册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不等同于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从该角度讲,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依据;4、仲裁书所认定的事实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义务。被告李宾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被告银行卡明细清单;3、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工资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工作表现指导单、陈述书、被告假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人赵涛的诊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工作表现指导单、陈述书、被告假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外人赵涛的诊断证明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EMS单子有异议,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自己所签字的文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洛阳。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宾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李宾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工程部担任维修部经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宾因眼部不适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意见为“左眼角膜异物并感染,右眼结膜炎”,处理意见为“取异物,抗菌眼水点眼,建议休息,复诊”。被告自行在“建议休息”后添加“七天”两字。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沃尔玛公司向被告李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5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宾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其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分店的工资分别为2639元、2826元、2503元、2166元、2171元、3375元、3581元、3382元、5500元、2745元、2383元、2550元,平均工资为2985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关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医嘱“建议休息”后面自行添加“七天”,确有不当之处,但是被告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相关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截止2013年5月,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9850元(2985元/月×5个月×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