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仕秀与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秀,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朱仕秀,女,1970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永,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姚彬,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春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仕秀与被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秀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仕秀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天都要求原告加班,周六正常上班,周日有时也要求上班。原告在长期的工作情况下,身体感到不适,向被告请假不予批准。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单方开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支付加班23645元。被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仕秀自2013年3月9日至25日一直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用人单位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及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在支付原告工资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仕秀2006年4月进入被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资分配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为朱仕秀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5日,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以朱仕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朱仕秀的劳动合同。朱仕秀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书面向单位请假。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事假需要具备有领导批准的请假条,否则,无手续一律算旷工。全年旷工累计达15天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对职工上班实行电子考勤,早晨有站晨队学习规章制度的要求。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在单位门卫处张贴公告,要求朱仕秀于3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按严重违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朱仕秀仍未上班。朱仕秀上班期间存在加班,其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及构成反映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朱仕秀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规章制度、公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机关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仕秀进入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单位组织学习过相应的规章制度,其对单位的请假手续及相关规定应当是知晓的。朱仕秀在未履行书面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15天,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朱仕秀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出朱仕秀的工作与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朱仕秀的加班工资。朱仕秀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仕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仕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