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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胡继友与朱召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友,朱召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胡继友。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召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原告胡继友诉被告朱召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友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利,被告朱召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友诉称,2010年7月20日16时40分,被告朱召赛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新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村村部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宿城洋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针对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1.35元、误工费9385.2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150.5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085.2元、被告朱召赛赔偿3532.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召赛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再赔偿其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6时40分,被告朱召赛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新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村村部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胡继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2010)宿城洋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前给付原告胡继友13500元;二、被告朱召赛于2010年11月7日给付原告胡继友5000元,逾期加付500元。上述协议内容,原被告均已履行。2012年11月6日,原告胡继友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名称:腰2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23.95元,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0天拆线;二、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三、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四、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又支付医疗费197.4元。现就二次手术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朱召赛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完。又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约为33.4元/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0)宿城洋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继友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23.95元,而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支出的医疗费197.4元,无医嘱要求属不合理支出,且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明显与事故伤害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未要求,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宿迁当地护工工资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上述费用分别计算为400元(8天×50元/天)、80元(8天×10元/天)。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受诉地法院即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33.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73.2元(98天×33.4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8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胡继友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121.15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3773.2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347.95元,由被告朱召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173.9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继友各项赔偿款3773.2元;二、被告朱召赛给付原告胡继友各项赔偿款3173.97元。以上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继友、被告朱召赛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