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戴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昊智、赵军芳,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光华,男,汉族,60岁左右,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延安市市场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市场沟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市场沟商住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的管理范围为住宅小区、商场、餐馆经营场所,纯净水房、中心广场及停车场所。合同第三方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1、物业管理服务费2、公共设施日常维护费3、代收代缴电费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纯净水入户服务费5、车辆保管费6、中心广场摊位租赁费。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第2项规定,住宅房屋日常维护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后市场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将管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元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075元,拒交日常维修基金30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该费用未果。依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被告逾期760天,应交纳违约金76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对市场沟商住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拒交物业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5元、日常维修基金307.50元、违约金7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嘉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房屋日常维修基金按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米按0.20元收取。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缴纳滞纳金。被告戴光华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为122.75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延安市市场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市场沟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日常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延安市市场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由原告代管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共拖欠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物业费1075元、日常维修基金3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与市场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被告可适当减少交纳30%的物业费和维修基金。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有瑕疵,以致被告以此为由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对此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到2013年1月物业管理费752.50元和日常维修基金215.25元,共计967.75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嘉宇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戴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