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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晓琳与陈家祥、胡成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琳,陈家祥,胡成元,杨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赵晓琳。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祥。被告胡成元。被告杨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邱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晓琳诉被告陈家祥、胡成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杨建文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琳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陈家祥、胡成元、杨建文,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琳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家祥驾驶川697**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商都路由成双大道方向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双楠大道路口违反禁令左转与沿双楠大道辅道由蛟龙港往成都方向行驶在此路口右转的被告杨建文驾驶川M87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晓琳)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赵晓琳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解放军452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3-2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晓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成元为川6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1436.22元;2、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陈家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成元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建文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家祥驾驶川697**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商都路由成双大道方向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双楠大道路口违反禁令左转与沿双楠大道辅道由蛟龙港往成都方向行驶在此路口右转的被告杨建文驾驶川M87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晓琳)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赵晓琳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解放军452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3158.72元,其中原告垫付23158.72元,被告胡成元垫付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3-2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晓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及需要专人护理4月-6月;建议全休9个月(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6月7日原告赵晓琳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晓晓琳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与2013年10月16日委托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自费药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赵晓琳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解放军452医院治疗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承担得费用合计29653.40元,另有2936.00元因未能提供上述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所用药物的明细清单等不能核实在四川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报销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29653.40元作为本案自费药扣除。鉴定费26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赵晓琳从2010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四川天安康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从2010年3月至今在四川省双流县锦泉下街某号居住。赵永福。再查明,川697**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成元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家祥驾驶的川697**号小型轿车属于借用,庭审中,被告胡成元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697**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成元所有,其借给被告陈家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6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胡成元与杨建文按比例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杨建文与被告胡成元3:7分担为宜。庭审中,对于原告赵晓琳做引产手术费用5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被告胡成元认可70%即350元,赵晓琳承担30%即15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以住院27天与全休180天之和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赵晓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158.72元;2、伤残赔偿金89350.8元(20307×20×0.22);3、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8891.84元(父母5367×14×0.22×2/2;女儿5367×4×0.22/2);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6、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7、护理费8820元(147天×6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合计434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误工费20286元(207天×98元/天);12、引产手术费用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927.36元,医疗费83158.72元扣自费药即29653.40元由被告胡成元承担70%即20757.38元,被告杨建文承担30%即8896.02元,医疗费余下535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7585.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下57585.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70%即40309.72元,被告杨建文承担30%即17275.6元。伤残赔偿金89350.8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8891.84元、护理费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286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143848.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110000元,余下33484.6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70%即23694.05元,杨建文承担30%即9790.59元。引产手术费用500元,被告胡成元承担350元,原告赵晓琳承担15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2690元。被告胡成元共计垫付50000元,鉴定费共计4340元,被告杨建文承担30%即1302元,被告胡成元承担70%即3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晓琳支付赔偿款145459.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胡成元支付垫付款25854.62元。三、被告杨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晓琳支付赔偿款37263.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陈家祥负担1685元,被告杨建文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