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正波、宋某甲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波,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0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波,个体工商户。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国,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8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正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杨正波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组织杨某、王某、章某、魏某、孙某乙、孙某甲、宋某乙、严某等二十余人,多次在沭阳县韩山镇吕庄村的章洪林、宋成诗、崔小兵家中,用麻将以“出鸨”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宋某甲在赌局上为其“抽头”,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3万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分得约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正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严某、魏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杨某、章某、宋某乙、骆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正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波归案后能退出其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正波、宋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上诉人杨正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上诉人杨正波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沭阳县韩山镇吕庄村村民家中聚众赌博,并安排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在赌局上为其“抽头”,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款凭证、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杨正波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波及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杨正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正波聚众赌博的规模、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退赃以及自首、累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正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