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海根、陈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海根,陈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被告:张海根。被告:陈建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张海根、陈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3)甬余立预213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根、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根签订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张海根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签订了融易通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建华为被告张海根对上述融易通卡的透支款项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海根办理融易通卡后,截止2012年10月28日应支付原告透支款项191075.86元。之后,被告张海根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陈建华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海根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金等合计43784.76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融易通卡透支款本息234860.62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滞纳金等),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张海根签订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的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及明细对账单各1份。被告张海根、陈建华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海根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华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根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透支款本息234860.62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30日止),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滞纳金等),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张海根、陈建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