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成诉王兴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成,王兴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相成,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护台小区。被告:王兴东,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矿务局家属院。原告李相成与被告王兴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与被告王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成诉称:2002年5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科苑新村别墅楼工程,总承包费74.6万元,2002年8月18日,除已支付的64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用其生产的多孔砖冲抵工程款,合计16624元,余款89376元被告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多孔砖厂找被告及其家人催要工程款,被告及其家人除了躲避就是搪塞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376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02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06000元;证据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3、王恒举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用多孔砖充抵欠款16624元,余款89376元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王兴东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总涉及数额是74.6万元,被告当时已付670960元,剩余75040元(含保证金),由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当时于2004年4月29日在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5000元时,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剩余的款项75040元,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质量责任追究,因为双方的关系处的较好,都没有计较相互收回欠条和收条,没有立具书面协议和字据,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完全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算完毕,自2004年4月29日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所以原告9年内不提起,不催收、不起诉,显然原告主张权利违法,请求无理,诉称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主张。首先,之所以原告在9年内未起诉,就是因为原告明知已结算完毕,双方都放弃了各自的的权利义务,在9年后再起诉是原告自认为当时双方为好没有立具字据,所以才抱着侥幸心理来赌一把,显然原告起诉超出常理,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明知被告经营临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且是经理,从未到公司找过被告,在9年内从未向被告提过此事,更没有催要,原告对被告工作单位和住址非常清楚,被告除了在公司正常上班就是在家,原告如果真的认为账没有结清,为了要账心切不会座家空喊,9年期间完全可以到公司去找被告,即使在公司找不到也完全可以到他家,并且被告经常碰到原告也从不提到此事,原告明知道被告白天在公司,晚上和节假日在家为什么不去找,偏偏向法院申请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足以证明了原告9年未向被告催要已形成不可狡辩的事实,无论是双方的账务结清或结不清均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已全部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原告即使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只享有起诉权,但不享有胜诉权,原告也无法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法定合法有效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起诉违法,请求无理,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说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第一张是2002年8月26日收到被告建筑承包费640960元,第二张是2003年9月10日,原告收被告的建筑费25000元,第三张是2004年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建筑承包费5000元,说明1、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2004年2月29日付款5000元,系双方最后一次付款,原因是双方已经将债权、债务结清,双方都放弃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就没有出现付款。三张单子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为670960元,涉及工程价款是746000元,相互扣减还剩75040元(包含质保金),是双方的总账。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使用该证据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一,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3万元,再以该证据主张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理由二,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是2004年2月29日,这批付款是双方结算后最后一批付款,在结算的同时,双方相互放弃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放弃下欠的7万元余元的债权,被告放弃质量责任的追究,视为对该权利义务的处分,自2004年2月29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9年,原告从未主张提起过此款,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再以该证据在9年后提起诉讼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一,该证据系草稿性质,因王恒举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明系王恒举出具;理由二,即使有拉砖的事实,这是原告与临沂华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也就是买卖关系,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无关。原告主张这张拉砖证明是顶账,实际是原告编造的理由,该证明中没有出现顶账,说明不了有顶账的事。原告以该张拉砖明细来证明被告付款,因该证明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欠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了如下说明:原告放弃债权,被告放弃对质量责任的追究,视为对权利义务的放弃是错误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或主张过催要欠款,是被告对事实歪曲与否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到被告家中或被告的工作场地追要过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三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一张是2002年8月26日收到条640960元,第二张是2003年9月10日及第三张是2004年2月29日的收到条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工程,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开发的科苑新村别墅楼开发工程,总承包款为746000元,在2002年8月18日结算前,被告已付640000元,下欠106000元,被告主张的证据最早是2002年8月26日,并非原告承揽的被告开发的科苑新村别墅楼开发工程款。这三份付款系其他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科苑新村别墅楼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74.6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相成总承包费:人民币:柒拾肆万陆仟元整¥7460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00元下欠人民币壹拾万陆千元整¥106000.00元科苑新村(王兴东王琪)2002年8月18号。”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科苑新村(王琪、王兴东)支付建筑承包费总计:人民币陆拾肆万零玖佰陆拾元正收到人:李相成2002.8.26。”,2003年9月10日原告支取2.5万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支建筑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李相成2003.9.10号。”,2004年2月29日原告支取5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王兴东建筑承包费伍仟元整。5000元。李相成2004.2.29。”,余款75040元一直未付。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要欠款,被告及其家人躲避搪塞拒不偿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937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到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相成承揽的被告王兴东开发的科苑新村别墅楼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74.6万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2003年9月10日、2004年2月29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70960元,有原、被告举证的欠条、收到条予以证实,但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双方均未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自此至今已长达8年,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索要欠款,但未提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李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35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