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闫辉、闫志建与慈春梅、宫兴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辉,闫志建,慈春梅,宫兴安,王金朋,李建立,李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建,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春梅,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兴安,男,1965年11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朋(曾用名王坤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影,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闫辉、闫志建诉被上诉人慈春梅、宫兴安、王金朋、李建立、李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闫辉、闫志建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均未取得国家相关机关许可。在相关国家机关对被告建设和销售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辉、闫志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闫辉、闫志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辉、闫志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农村房屋95%以上是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都没有房产证,难道这些房屋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吗?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危房拆迁建设,也是当地政府同意的,否则也盖不起来。房屋买卖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慈春梅与宫兴安等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上诉人对该争议的房屋来源合法。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慈春梅强行撬门入室将上诉人的室内财产损毁,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该争议的房产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慈春梅的撬门行为是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该涉案是被上诉人宫兴安、王金朋、李建立、李影开发建设的房屋,但上述四被上诉人开发建设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四上诉人既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无建设规划批准手续,其建设、销售房屋的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在有关国家机关对上述建设和销售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