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京互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互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南京互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瑞金路27号五龙饭店四楼。法定代表人许维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曙霞,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号四楼D区02号。法定代表人周健。原告南京互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为公司)与被告南京卓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劳务派遣人员,每人每月服务费50元,共计9人;并由原告代为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支付。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也未和派遣人员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7月派遣人员将原、被告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4-7月派遣人员社保费32218.74元,欠原告服务费1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32218.7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卓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互为公司(甲方)与被告卓伦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互为公司派遣9名工作人员至被告公司营业点工作。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甲方负责代缴,乙方支付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总数每人每月50元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第三款约定,乙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次月费用,并提供各项费用结算清单。2013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原告互为公司向被告卓伦公司发送缴费明细,写明被告卓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月、5月、6日保险费各7831.98元、管理费各450元;7月保险费8722.8元,管理费450元。以上保险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20日、7月1日、8月6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另查明,万世珍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张双红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吴艳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韩锦萍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谢彩霞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孙莉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马俊萍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袁雪飞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陶玲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5月,韩锦萍、万世珍、张双红、吴艳、孙莉、马俊萍、陶玲等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将原告互为公司诉到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互为公司发送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互为公司申报,韩锦萍、吴艳、马俊萍、孙莉、谢彩霞、陶玲、袁雪飞、张双红、万世珍暂时中止社会保险缴纳,缴费截止月份为2013年7月。南京市秦淮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缴费明细、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已下落不明,客观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互为公司依约为被告卓伦公司提供劳动派遣服务,被告卓伦公司应支付服务费1800元(50元/人/月×9人×4个月),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同时,原告为其劳务派遣人员代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32218.74元,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卓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互为公司与被告卓伦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卓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公司劳务派遣服务费1800元、社会保险费32218.74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卓伦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5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