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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瞳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停靠在路右边的华国信持证驾驶的路K7A080号小型轿车相撞。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采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