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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少珍,谭耀柱与谭广胜,黎秀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珍,谭耀柱,谭广胜,黎秀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潘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6。原告:谭耀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宝,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广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3。被告:黎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潘少珍、谭耀柱诉被告谭广胜、黎秀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谭耀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灵,被告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谭耀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少珍、谭耀柱诉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9号房屋原登记在谭均铎名下,谭均铎身故后,该房屋由其妻子潘少珍及儿子谭耀柱居住使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6号房屋的使用人。19号房屋与16号房屋之间隔了一条宽4米的通道,19号房的北面是一口鱼塘,两原告平时从19号房的后门进出都必须且只能经过这条通道往南走。但是,2013年7月,两被告不顾两原告的反对,将砖石、花盆等杂物堵在19号房的后门,使得原告不能从19号房屋的后门进出,对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甚至请村委调解,要求两被告清理堵在原告房屋后门的杂物,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但两被告都置之不理,甚至原告亲自清理好后,被告又重新堵住。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理堵在原告房屋后门的杂物,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广胜、黎秀娟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杂物阻碍被告通行,因为(1)这是原告自己建围墙围住自己;(2)这是被告的花草不是杂物;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支付;两屋行距最多2米;后门已经围了十多年,原告不是在后门出入,不存在阻碍的问题,而且十多年来大家一直相安无事。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潘少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谭耀柱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9号的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房屋使用证上房屋的结构与房屋的实际结构有异议3、照片复印件一份,共2张。证明被告将杂物倒在原告房屋后门,阻碍原告通行。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为照片是现场照的,但是门是在这两个月才开的,之前是石头围的。4、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本案发生口角,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到城南派出所报案。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在这之前一直收到恐吓电话,所以我才去原告家中理论。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谭均铎与谭均乐为同一个人,以户口本为准。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除两原告外的房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其他继承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继承权。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视频两段。证明我方没有阻碍原告,是原告自己阻碍自己。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反映原、被告房屋的于2012年12月16日当时的关系,原告开一扇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阻止原告通行,且原告反映的事实并不全面,事实上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向的一面墙上自建房以来就存在后门,请法庭核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图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两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两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均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9号房屋原登记在谭均铎(曾用名:谭均乐)名下,谭均铎于2012年7月6日去世后,谭均铎妻子潘少珍及包括原告谭耀柱在内的七个子女均在一份声明上签名确认该房屋由原告谭耀柱继承,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9号房屋产权证上显示只有一个前门,但在建房时未经规划报建即在该房屋开了一个后门,并用围墙将该房屋后门对出至鱼塘的一块空地完全围闭作为后院使用。该房屋现由谭均铎妻子潘少珍及儿子谭耀柱居住使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杏联村东大街16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谭广胜。19号房屋的后门与16号房屋的前门之间隔了一条宽4米的公共巷道,巷道尽头即为19号房屋后院的围墙,两被告沿19号房屋后院的围墙摆放了一列花盆及砖头等杂物。2013年7月,两原告在其房屋后院靠近巷道的一侧围墙上开了一个门,在后门进出时从两被告房屋前的巷道通行。因两被告拒绝将原摆放在19号房屋后院围墙边摆放的花盆及砖头等杂物移走,原、被告因而多次发生争执,原、被告为此曾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两原告的房屋有前后门,后门并未办理过合法有效的规划报建手续,一直以来只是用于原告出入自家的后院,原、被告两间房屋之间的巷道多年来均是被原告的后院围墙所隔断,原告出外均是使用前门。被告的花盆等杂物亦是一直摆放在原告的后院围墙边,原、被告两间房屋之间的巷道一直以来都只是供被告出入使用,原告只是近几个月才在其房屋后院靠近巷道的一侧围墙上开了一个门,而原告的房屋有前门可正常出入,被告摆放的杂物对原告的房屋的出入通行并不构成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少珍、谭耀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少珍、谭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莫柳君附件一: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潘少珍、谭耀柱。送达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竹塘商铺20-24号二楼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970****。收件人:朱祥宝。被告:谭广胜、黎秀娟。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村委会杏联队东大街16号。联系电话:1372462****。收件人:谭国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