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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执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迟景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景义,迟志强,王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844-1号申请执行人迟景义,系李兰芳之夫。申请执行人迟志强,系李兰芳之子。被执行人王维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烟民四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执行人王维军在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遇家夼信用社906041000010100902846号账户的存款元及被执行人王维军之妻刘春波在中国农业银行栖霞市支行6228480268026644172号账户的存款4837元扣划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