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无前科。2013年9月25日因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翠强、赏金强、赵**在宕昌县哈达铺镇金布川村“兄弟火吧”门口遇见柳富军等人,因赏金强等三被告人要求柳富军等人开车送三被告人回家而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对柳富军进行殴打,致柳富军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柳富军损伤程度为轻伤。柳富军受伤后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还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583.32元。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向被害人柳富军承担了20000元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宕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宕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赵**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余平海、陈志安、石毅斌、藏连春、李龙奎的证言,被害人柳富军陈述,被告人赵翠强、赏金强、赵**供述,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伤检)字[2012]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人赵**在本案中,与被告人赵翠强、赏金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决定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