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扒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汪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汪某某携带的购物袋划破,将袋内的一个棕色钱包扒走。当被告人吴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控制后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捉获,并当场缴获被扒窃的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216元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整。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归还被害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和吸毒劣迹,且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亦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