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王某甲、朱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朱某甲,男,192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乙,女,193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湖北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丙,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丁,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戊,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己,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丁,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王某甲、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二原告现已是八十几岁高龄的老人,因长子去世,还剩有五女四子共九个子女,其中四子王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常拖欠二老粮油,不支付老人住院费用,不照顾老人。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无果,在其他子女中造成不良因素,其他子女以四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也在观望不想赡养老人,现二老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需人照护。现诉至法院,要求:1、每个儿子每年支付食用油5斤、每月支付大米10斤;每个女儿每年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2、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由新农合报销后的超出部分,由四个儿子平均承担。3、二原告不能活动时,由九子女轮流照护。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新农合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一份,证明朱某乙2013年10月份住院治疗,其中自费部分全额计2009.67元,王某丙应当按协议支付医药费的1/4计500元,其他三个儿子已经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王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对二老的医药费负担、安葬费用负担、生活费用负担的问题曾经进行过调解,截止目前王某丙还欠大米60斤、油5斤的事实,其他儿子都按协议支付了大米和食用油。被告王某甲辩称,二老是我的亲身父母,但我是过房的,按理说不应由我承担赡养义务。现在他们不应当要求我尽义务的责任与他们一样。被告朱某丁辩称,尽赡养义务是我应该的,我服从法院的裁决。被告朱某戊辩称,我应该尽赡养义务,两位老人都八十高龄了,我履行职责义不容辞。被告王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我们愿意尽义务。被告朱某己辩称,我们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辩称,之前要给老人的米和油我都给了的,后来没有给是有原因的,我自己家庭困难连房子都没有的住。而且他们趁我不在家把我养的猪给了一头给女儿没说原因,虽然赡养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但是他们要给我一个说法我才给。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们对二老尽了赡养义务,远远不止他们所请求的。赡养费我们愿意支付。被告朱某庚辩称,上述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就算出钱我也不愿意平分,住院费我不同意平分。被告朱某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老人进行赡养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其不应该平分费用,应按协议来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朱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朱某戊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甲、朱某戊、朱某己对被告朱某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丁、王某乙、王某丁对被告朱某庚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朱某甲、朱某乙夫妻共生育十个子女(王某甲、朱某丙、朱忠清、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均已成年。王某甲出生后十八个月被朱某甲、朱某乙送给朱某甲的幺弟收养,由朱某甲的幺弟将王某甲抚养成年。朱忠清已于2003年病故。就养老问题双方曾于2013年4月19日在当阳市王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某丙未按协议履行,至本庭开庭审理之日止王某丙尚欠朱某甲、朱某乙2013年度大米60斤、食油5斤,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朱某乙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00元未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尽赡养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双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对各个赡养义务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除王某丙外,其他子女均已按协议对朱某甲、朱某乙尽了赡养义务。王某丙以各理由未完全尽到对朱某甲、朱某乙的赡养义务。其行为应受到批评指责。王某丙除按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外,还应补齐尚欠朱某甲、朱某乙大米60斤、2013年度的食用油5斤、医疗费500元。王某甲已被他人收养,并形成收养关系,王某甲对朱某甲、朱某乙已无法定的赡养义务,王某甲自愿尽赡养义务不影响其他子女赡养义务的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朱某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死亡之日止,每月供给大米10斤,每年供给食油5斤;给付方式:每年1月1日支付清当年的粮油。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王某丁每年给付朱某甲、朱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方式: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二、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住院医药费新农合报销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朱某庚平均负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生病行动不便期间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乙、朱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庚轮流护理。三、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所欠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大米60斤,2013年度食油5斤,朱某乙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