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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曹在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曹在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69号公建楼3号。代表人:窦钦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在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曹在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曹在明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淄川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驾驶资格自2012年12月20日起恢复,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上述案件,经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子第34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95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该赔偿款。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项享有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69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在明辩称,答辩人自1995年12月7日起就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370302196911196017。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药费用全部由答辩人垫付,保险公司并没有垫付任何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系无证驾驶,答辩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的驾驶证只是超期未年审换证。根据规定,驾驶证是驾驶技能的一种认证,取得驾驶证就证明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技能,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者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给予换证。无证驾驶只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或者取得驾驶证后被依法注销的两种情况。因此,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子第3409号判决书中的第一条内容为被答辩人赔偿牛加星各项费用69995元,该判决书判决的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他人追偿,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不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曹在明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龄东路与通济街交叉路口时,将沿松龄东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牛加星驾驶的自行车撞到,牛加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10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在明系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8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加星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9995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将赔偿款69995元汇到淄川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号中,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曹在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到期后截止2012年12月20日前未换领新证,2012年12月20日起领取新驾驶证。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在明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本院认为,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的,尚不会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驾驶员换领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往往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曹在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领新证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天平保险公司以被告曹在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曹在明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699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