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庆永与杨尽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永,杨尽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庆永,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尽中,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永与被告杨尽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杨尽中的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永诉称,自农历二O一一年七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翻砂厂工作。2013年1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的翻砂厂上班,至次日凌晨5时许下班,当时是大雾天气,再加上厂内热水池冒着浓浓的蒸汽,厂内能见度很低,致使原告在步行时,掉进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热水池内,被工友及时拉了上来。原告被烫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非法用工待遇。2013年7月1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字(2013)第04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裁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费劳人仲字(2013)第040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1776元,医疗费19999.12元,生活费20483.8元,护理费8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6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共计31824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尽中辩称,原告所诉不���。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有证据为证: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当时工作的工厂不是被告租赁的,且证实原告雇主是张剑云,而非本案的被告。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作用同证据一。证据三、经营场所、设施及设备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作用同证据一。证据四、费县金荣机械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一份,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剑云。证据五、金荣机械的环评证明一份,证明该厂经费县环保局进行了环评。证据六、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费县金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报告表一份,证明费县金荣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剑云。证据八、费县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书,费工商处字(2013)306号,证明费县金荣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剑云,还证实当时费县工商管理局行政管理局对该厂罚款1万元并依法予以取缔。证据九、张剑云向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庄管理所交款单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系在费县金荣机械有限公司受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剑云,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以上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经过登记的书证,其效力大于视听资料。且原告的录音资料属非法获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自农历二O一一年七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翻砂厂工作,该翻砂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1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的翻砂厂上班,次日凌晨5时许下班,当时厂内热水池冒着浓浓的水蒸汽,能见度较低,原告步行不慎掉进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热水池内,当时被工友及时拉了上��,原告被烫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共住院58天。原告于2013年4月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非法用工待遇。2013年7月1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字(2013)第04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同年7月17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费劳人仲字(2013)第040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1776元,医疗费19999.12元,生活费20483.8元,护理费8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6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共计31824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6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视听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开办的翻砂厂工作时受伤,对此被告予以自认,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其在录音资料中的自认反悔,其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推翻其自认的效力。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办的翻砂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伤残职工原告一次性赔偿。虽然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诉,但本院查明事实后,对原告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支持。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包括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赔偿金按照赔偿基数的6倍计算,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于2013年受到事故伤害,其上一年度临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04元,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24688.24元(37448.04元×6)、医疗费为19999.12元,生活费为18724.02元(6个月×3120.67元),护理费为6033.16元(58天×1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4元(58天×8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27110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尽中赔偿原告王庆永一次性赔偿金224688.24元、医疗费19999.12元、生活费18724.02元、护理费60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110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展新容审判员 李中生审判员 林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