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26号原告赵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徐哲。被告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负责人肖徐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霞诉被告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越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斌,被告保利公司及保利越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保利中环广场是两被告的管理范围。2013年1月19日,保利中环广场南塔负一楼举行大型优惠活动,上午10时大门打开,原告和在门外等待的人群进入商场,当时前往负一楼的往下手扶电梯已经运行,故原告随人流搭乘了该往下的手扶电梯。当人群下到负一层的时候,才发现通往负一层的铁闸门没有打开,铁门与扶梯之间仅仅50公分距离,扶梯上的人流下到扶梯底部时没有位置可以站立,人群纷纷跌倒、挤压。由于原告站在扶梯的最前部,导致原告被压倒在人群的最底部,原告的头发还被卷入运行中的扶梯中,导致原告头部近手掌大的头皮被撕开。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住院医疗费大约2.6万元,该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腕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经常需要回去医院复诊,截至2013年10月29日之前复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报销。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以下款项:一、1、后续治疗费125000元(未实际发生,自行估算今后合计的后续全部医疗费)。2、原告的误工费64000元(按8000元/月,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合计8个月)。3、营养费5000元(原告估算)。4、交通费2000元(原告估算)。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主张,我方也已经为原告报销了2013年10月29日之前的医疗费用,之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向我方报销,我方从未对原告报销医疗费制造过障碍。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清单、银行记录、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同行业即地产中介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339.4元/月计付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8个月没有异议。3、营养费,应该有医嘱或凭证才能主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原告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单据,不同意赔偿。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如下费用: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之前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伙食费,合计26916.36元。若是本案有责任需要承担,由保利公司统一对外承担责任,无需保利越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保利公司与保利越秀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保利中环广场是两被告的管理范围。2013年1月19日,保利中环广场南塔负一楼举行活动。当日上午10时该广场大门打开,原告和在门外等待的人群进入商场,当时前往负一楼的往下手扶电梯已经运行,原告随人流搭乘了该往下的手扶电梯。由于手扶电梯底部通往负一层的铁闸门没有打开,手扶电梯上的人群被运送到负一层的铁闸门前时纷纷跌倒、挤压,站在扶梯最前部的原告被压倒在人群的最底部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腕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医院复诊,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伙食费,合计26916.3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据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报警回执。证明事发的情况。证据5、病历。证据6、出院记录。证据5-6,证明原告受伤诊治的情况。证据7、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8、病休建议书。证明原告需要病休,造成误工。证据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情况,此部分医疗费被告已经报销,不包含在我方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中。证据10、中介执业证[穗房中介(执)字F09***号执证人签名:赵红霞发证日期:2004年4月服务机构:广州市普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据11、营业执照(广州市普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据12、收入证明[广州市普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兹证明赵红霞,女,身份证号:420*****2,是本公司职员,现任本公司分店经理岗位工作,已经在本公司任职十年零三个月,年收入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特此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了因为本案事件报警,不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以此部分医疗费单据预计将来的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等佐证。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伙食费,合计26916.36元的统计表及相应的费用单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利中环广场是两被告的管理范围,两被告在没有打开商场负一层的铁闸门时即启动手扶电梯开始运送顾客,导致发生本案事故,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2、误工费,①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8个月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完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不予采纳,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年平均工资45095元/年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063元(45095元/年÷12月/年×8个月)。3、营养费,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头部损伤失血等损害后果,本院酌定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合计31063元(30063元+800元+200元)。由于被告保利越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保利公司亦同意本案若有民事责任,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据此,被告保利公司应赔偿3106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1063元给原告赵红霞。二、驳回原告赵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原告赵红霞已预付),由原告赵红霞负担2056元,被告广州保利商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祖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