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晓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晓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槐亮。被告余晓英。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谦公司)与被告余晓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良、袁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农行蜀都支行借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装修。但被告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所有欠款33841502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338415.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152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被告余晓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装修,还款期数为每月一期,共计24期。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农行蜀都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还应按原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3年8月1日,因被告逾期6期未归还借款,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履行担保义务,向农行蜀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841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支出代理费2030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委托担保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划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贷方传票、《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向银行借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归还借款,银行宣布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本息3384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为还款的,被告还应承担担保金额30%违约金。现原告按其代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代还款金额338415.2元的30%支付违约金10152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338415.2元;二、被告余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520元;三、被告余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2.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6922.5元,由被告余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