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建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26号原告孙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靳湘伟,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吕焕然,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孙建亲戚关系。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金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诉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靳湘伟、吕焕然,被告桥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东征补决字(2013)第14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桥东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作出《关于北关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公告,并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最后经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邢台鑫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作出《孙建房地产征收评估》的报告,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邢台鑫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评估结果,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研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孙建,位于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孙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价值为211519元,一次搬迁费549.4元,共计212068.4元,支付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7日内。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是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10号回迁楼,面积是63.18平方米,搬迁费1099元,临时安置费(过渡费)5274元(暂付一年),搬迁期限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领取补偿款或安置等费用后7日内,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过渡期限是36个月。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2银行对账单二页;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各一份及照片;4、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5、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选定评估机构调查表39份;6、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北关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7、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孙建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8、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东征补决字(2013)第14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东征补告字(2013)第10号);送达回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照片。原告孙建诉称,1、东征补决字(2013)143号决定注明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签订拆迁协议,但被告桥东区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2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依法依规设立相对应的账户。2、143号决定也注明了原告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地点是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10号回迁楼,但桥东区政府的上述改造项目根本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实属违法。3、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1条,桥东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该143号决定明显与法规不符。综上,针对原告的143号决定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重相抵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3)143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等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决定的公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3)143号《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将理由分述如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1、答辩人作为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合法主体,本次房屋征收及补偿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2、答辩人在本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并做到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的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3、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因此,答辩人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2013年5月6日,桥东区政府发布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综合各种意见后,经区政府研究,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才最终确定。4、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对该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答辩人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桥东区政府遂作出了东征补决字(2013)143号《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中已明确载明了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房屋产权调换的位置,且产权调换的房屋处于改建地段。因此,补偿决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东征补决字(2013)143号《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桥东区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位于团结东大街北侧、北关街西侧三栋点式住宅楼,该项目涉拆居民约74户。该项目符合“十二五”规划,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同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协商确定邢台鑫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征收片区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北关估字Z0725-004号评估报告,于2013年7月26日送达原告孙建。同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邢台鑫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邢台鑫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该评估符合《征收条例》规定。依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征收条例》、《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关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东征补决字(2013)第14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征收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在程序上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拥力审 判 员 白玉凯人民陪审员 王社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卫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