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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平,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32号原告张剑平,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徒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平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洁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平之委托代理人王宝生、被告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刘徒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剑平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张剑平借款给张海,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到期后张海一直��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海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张剑平向张海账户转账1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根据张剑平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张剑平与张海在汇款之前并无往来,张海亦表示并不认识张剑平。在该款项发生之后,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往来。张剑平主张张海曾向案外人钟伟雄提出借款,因钟伟雄资金紧张,找到张剑平,张剑平即将10万元汇至张海账户。但针对上述陈述,张剑平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现张海亦否认���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双方存在张剑平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剑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洁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洛萧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