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家喜与张传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喜,张传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杨家喜。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兵。原告杨家喜与被告张传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张传兵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兵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喜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误会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上海海台市场内发生争执,继而上升到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到,导致原告右胫骨、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9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23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9,857.87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79,857.87元。被告张传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因误会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的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9天,为此花费医疗费54,811.88元等费用。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承租商铺从事农副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并居住于该市场内。2012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构成X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公安询问笔录二份、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争吵扭打,但对于冲突的起因、发展、谁先动手、侵害的方式等问题,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有不同的表述,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的现场目击证人及相关证据。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起冲突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日,护理费按每月1,741元计算3个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但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2011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3个月、按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4,8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23元、误工费9,6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4,070.88元,由被告张传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喜损失82,03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7元,由原告杨家喜负担2,228元,由被告张传兵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