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周佳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周佳峰,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负责人:王辉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该支行职工。被告:周佳峰。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周佳峰、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孙海波,被告周佳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波,被告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华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原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判决生效,原告申请执行。2011年11月24日烟台中院作出(2009)烟执字第20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大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百盛家苑21号楼的全部房产。查封后,被告周佳峰提起执行异议,称其已经购买了该楼1单元401号房产,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并已入住,因为大华房地产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解除查封。烟台中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烟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1、周佳峰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物权法、担保法而为无效合同,周佳峰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中周佳峰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全部价款,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房款交付。3、周佳峰并未能证明对争议房地产实际占有,裁定中曲解了实际占有的构成。4、争议房地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周佳峰的过错造成的。周佳峰未按照法规要求及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未按照法律要求及时履行纳税义务,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购买明知设有抵押的房产,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而购买等过错是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撤销(2013)烟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189号百盛家苑2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大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违法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大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周佳峰也依约交纳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房屋未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手续,过错在大华房地产公司。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周佳峰辩称,我方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并进行了房屋交接,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大华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其他答辩意见同大华房地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22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一、大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2468558.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自2009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二、盛大公司对大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09)烟执字第2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大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百盛家苑21号楼的全部房产。周佳峰等16位购房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烟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购房户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户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产生了对所购买房屋的占有。因大华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协助义务,使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户对此无过错。故购房户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均确认周佳峰购买了百盛家苑2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双方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周佳峰于2007年7月22日、8月10日分两次交齐房款238666.34元;2007年8月双方进行房屋(毛坯房)交接,周佳峰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交接单及房屋租赁合同、钥匙收条证明上述主张。周佳峰未在法院限期内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单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房管部门的备案签章,对合同是否在合同文本中显示的日期签订及是否周佳峰本人签字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对合同中周佳峰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莱百04)房预售证字第0601号。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7年8月2日取得。合同出卖人处为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为山东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比对周佳峰及大华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非同一笔迹形成,合同末页加盖公章及个人按手印的印泥颜色、深浅明显不同;大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合同封面编号有刮擦更改痕迹,且内容中未约定交房日期;周佳峰提交的合同封面盖章处有明显的刮擦更改。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周佳峰的代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周佳峰本人于2013年9月18日到莱阳法院签字捺印预留样本,以备鉴定,并明确告知若逾期不到,承担不利后果。周佳峰到期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指定地点。大华房地产公司称所收房款均已作账,因2010年公司财务室仓库发生火灾,所有账目被烧毁,故不能向法庭提供账目证明收房款的情况。其向法庭提交了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2010年11月14日5时31分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大华房地产公司财务室仓库发生火灾。经本院落实,莱阳公安消防大队因当事人没有要求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故未形成卷宗,没有勘验记录。在莱阳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119处警派车单中灾情描述为平房着火。另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照片显示着火的房屋系普通平房,火是从室内引发,室内依墙角堆放少量册子。原告认为,大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证据被损毁。大华房地产公司称庭后向有关税务部门落实报税等的相关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但在法庭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明。周佳峰称系现金交付房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款来源。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大华房地产公司称,因公司经营不善、财务状况不佳,无法出具税务发票,涉案21号楼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也未办分户登记。至于为何无法出具税务发票,大华房地产公司代理人无法解释。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周佳峰代理人共同勘验现场,周佳峰代理人借故没有到场,周佳峰亦未到场。勘验人员通过对涉案房屋所在单元进行勘验,发现该单元除赵祥一户已装修居住外,其他房屋均无装修及居住使用迹象。2013年11月4日,本院再次传票通知勘验现场,11月8日周佳峰到场。勘验见房屋内未进行装修及安装。勘验人员在制作勘验笔录要求签字时,周佳峰没有签字并擅自离开勘验现场。2007年7月25日,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签订借款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山东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大华房地产公司)以包括涉案21号楼在内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借款未还,涉案房屋至今未解押。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06年3月16日开工,2007年12月26日竣工,2008年5月20日涉案房产验收备案。大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执字第207、208号通知、《关于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在我行抵押物情况的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交接单、房屋租赁合同、莱阳市消防大队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虽主张其双方就涉案房产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购房款已付且周佳峰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且其关于已支付购房款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瑕疵,如: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其中已写明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而该预售许可证的实际取得日期为2007年8月2日,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不真实;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非同一笔迹,且内容不统一。此外,周佳峰在接到法院通知并被明确告知逾期不到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预留笔迹及手印样本以备司法鉴定,进一步确定合同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关于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购房款的交付,大华房地产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收房款,其主张涉案账目因财务室仓库失火被烧毁,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本被烧毁,又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电子账或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周佳峰称现金交付房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来源。因此,对其双方主张的房款已付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房屋的实际占有,涉案21号楼的竣工报告显示该楼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而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主张涉案房屋于2007年8月进行交接,2007年8月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根本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对其双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经本院通知,周佳峰一再规避不配合现场勘验,2013年8月15日本院勘验现场时,周佳峰未到场,经勘验,涉案房屋无装修及居住使用迹象;11月8日勘验现场时,房屋亦未装修。因此,大华房地产公司及周佳峰主张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周佳峰关于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付款、交付并实际占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周佳峰对涉案房屋不依法享有物权权益,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足以阻止标的物的执行。原告主张恢复对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189号百盛家苑2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撤销(2013)烟执异字第6-2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属争议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189号百盛家苑2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