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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水云与蒋玉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甲。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村人,与被告为同一个村村民。原告在自家房子边搭建鸭棚。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以鸭棚搭建影响到她家生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有过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4018.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对原告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事实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1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花费的医药费。原告搭建鸭棚的地是村里公共用地,纠纷发生的前一天双方发生过争执,被告丈夫把原告家搭建鸭棚的石棉瓦和砖块搬走,后来赔偿了。第二天原告又搭建鸭棚,被告儿媳妇让原告将鸭棚搭在被告家围墙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紧紧抓住被告衣领,吊在被告身上使被告无法动弹、无法呼吸。后来同村村民胡某乙将原告手指掰开时,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行为是耍无赖的行为。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8点50分到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二、常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事实。三、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1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不需要被告支付,且其中有些治疗项目是用于治疗原告之前疾病的,与此次纠纷无关。被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票据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里调解未果的事实。三、门诊病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四、检验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此次纠纷导致身体一直不适,于2013年11月21日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五、手写医药用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所显示的部分用药与治疗原告此次受伤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013年10月23日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21日的病历与此次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长,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四份,经庭审出示及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原告此次住院医治的包括以前的旧伤,结合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主治医生朱某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检查的项目与费用都是此次纠纷造成伤害所需的,故本院对原告住院花医疗费401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因此次纠纷发生于2013年10月23日,而被告提供的其中三份证据都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后就诊的凭据,且证据三、四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该证明上虽没有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亦没有书写人签字,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纠纷经村里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原告搭建鸭棚一事发生争吵。次日(即10月23日)早上,被告丈夫以原告的鸭棚搭建在其家门口影响生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手紧紧抓住被告胸口的衣服不放,同村村民胡某乙见状将原告的手掰开,后原告摔倒在地,造成顶枕部、左肩部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18.5元。该纠纷经常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诉讼费的70%,即2830.5元。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当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鸭棚搭建在被告家大门口,致使两家发生矛盾。此时双方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造成不同程度的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2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