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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群霞与吴长有、成都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霞,吴长有,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王群霞。委托代理人林厚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有。被告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有。原告王群霞与被告吴长有、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吴长有、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霞诉称,2012年9月18日,吴长有向王群霞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定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事后,王群霞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吴长有和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吴长有和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王群霞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长有、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吴长有向王群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群霞100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王群霞向吴长有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长有向王群霞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长有向王群霞借款100万元,吴长有应按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吴长有至今未归还王群霞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王群霞要求吴长有偿还借款100万元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吴长有、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