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宋某,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距较大,双方不断争吵。时至今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因原告月入5000元,应每月支付其收入的30%即1500元作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甲。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因孩子一直与被告生活,故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但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所述月收入5000元不属实。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有:一、2013年7月9日双方共同出售房产一处,得款338000元,存在原告银行卡上,后被告全部取走。被告认可售房和取款的事实,辩称338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及生活消费支出;二、现代轿车一辆,总价92000元购买,贷款5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张某称车已经出售并已过户,售车所得32000元已用于偿还车贷;三、电视、电脑、床、沙发、冰箱等财产在原告处,被告认同。夫妻共同债务:一、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宋某名下信用卡尚欠75053.72元,有公安报案警告函及信用卡欠款清单为证。被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对原告欠银行75053.72元不知情;二、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向边某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2009年购房时向被告父母借款56800元;三、2012年3月16日向宗某借款2500元;四、2013年3月1日向宗某借款6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五、归还银行信用卡透支的78000元。原告宋某使用被告的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有原告宋某2013年2月16日写的欠条一张为证。原告对上述(二)、(三)、(四)、(五)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一份、欠条三份、车辆出售协议一份、公安报案警告函、信用卡透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要求抚养孩子,因婚生女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孩子已八周岁且愿意同母亲生活,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对被告张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抚养费每月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所述情况及参考山东省人均消费水平,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提取共同财产售房款338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归还信用卡78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三份欠条共计欠款58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可在债权人主张权益时另案处理。剩余售房款260000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述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因已出售并过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75053.72元,被告表示不知情,但有公安报案警告函及银行欠款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宋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某在不影响婚生女宋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宋某甲的权利。四、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26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宋某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75053.72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宋某37526.86元,由原告宋某负责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上述第(二)、(四)、(五)款相互折抵,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宋某955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共同财产:电视、电脑、床、沙发、冰箱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