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孙连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孙连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淑芬,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性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性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元,性别:××,××年××月××日生,××族。身份证号不详。原告王淑芬诉被孙连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超,被告孙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经寒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均属实。但离婚后,被告多次为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等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经寒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遂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淑芬生活补助费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为孙连元,时间为1997年元月13日。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孙连元欠王淑芬生活补助费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为孙连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王淑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1997年元月13日欠条、2013年3月30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利息自1997年1月1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收取的4000元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元偿还原告王淑芬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