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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南高岭公司与云南高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胜,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光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黄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胜,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光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如源,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岭公司及高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胜、潘光明,被上诉人高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娟、周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高空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呈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岭分公司及高岭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高空公司(乙方)与高岭分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2月13日打入甲方200万质保金。甲方承诺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支付给乙方,时间约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如到期不支付该款项,将承担此次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以后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5天内,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法院一份。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高空公司于10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呈贡法院撤回起诉,呈贡法院作出(2012)呈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高空公司撤回对高岭分公司及高岭公司的起诉。高岭分公司及高岭公司至今未向高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高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高岭分公司和高岭公司立即归还工程进场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由高岭分公司和高岭公司支付高空公司第一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律师费30000元;3、由高岭分公司和高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高空公司与高岭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书》签订后,高空公司即向呈贡法院撤回了诉讼。而高岭分公司未按期将200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返还高空公司,故高岭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高空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于高空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根据呈贡法院作出的(2012)呈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高空公司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11400元,故按呈贡法院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予以支持。对于高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然高空公司并未提交实际交纳的相关证据,但《协议书》已明确产生的律师费由高岭分公司承担,且30000元系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案件收费标准范围内,对高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高岭公司作为高岭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在高岭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还款责任。遂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如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2.40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高岭公司及高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高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以下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高岭分公司承建了省农科院的建房工程,廖朝福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的名义与高岭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包打桩基础工程。双方约定由江西公司先交2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施工中以材料扣减。2012年2月13日,高岭分公司收到高空公司的200万元,廖朝福说是他向高空公司借的。高空公司打到高岭分公司的200万元系廖朝福或江西公司的保证金,应向廖朝福或江西公司主张。后高空公司诉到呈贡法院,考虑到尚欠廖朝福一部分工程款,高岭分公司同意支付给高空公司200万元,等以后结算再从廖朝福的工程款中扣除。但2012年春节前民工多次围堵省农科院施工工地要钱,政府要求解决民工工资,因找不到廖朝福便同江西公司结算后支付了所有款项(民工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高岭分公司现已不欠廖朝福款项,协议已失去履行前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只审查了双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法性,未审查200万元的性质及高岭分公司同廖朝福之间的关系。高空公司口头答辩称:1、《协议书》是高空公司诉到呈贡法院后,高岭分公司主动要求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高岭公司和高岭分公司均认可高空公司向其打了保证金200万元。2、高岭公司和高岭分公司上诉的目的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支付义务。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钢材送货单。欲证明:根据高岭分公司和江西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高岭分公司向江西公司提供了钢材,抵扣了20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高空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的是高岭分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高岭分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高岭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保全费5000元,欲证明:一审判决后,高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高岭公司和高岭分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发生了5000元的保全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高岭公司和高岭分公司共同承担。经质证,高岭公司及高岭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说明200万实际上是廖朝福向高空公司借的,应找廖朝福主张。本院认为,保全费是针对本案诉讼标的而发生,故对高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岭公司和高岭分公司应否向高空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高岭公司及高岭分公司认可2012年2月13日已收到高空公司打入的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2012年10月19日高岭分公司与高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高空公司按《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5天内,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的约定,向呈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而高岭分公司却未按《协议书》第一条“乙方于2012年2月13日打入甲方200万质保金。甲方承诺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支付给乙方,时间约为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如到期不支付该款项,将承担此次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以后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的约定,向高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高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高岭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江西公司提供钢材抵扣了200万元保证金,及200万实际上是廖朝福或江西公司向高空公司借的,应找廖朝福或江西公司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高岭分公司与廖朝福或江西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廖朝福或江西公司与高空公司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高岭公司作为高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高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高岭分公司及高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由高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如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2.40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