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姜某,女,汉族,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姜某诉被告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佟桂梅,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女儿日渐长大,从生活生理等方面考虑,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较好,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邵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也会很好的照顾孩子,孩子从5岁和被告一起生活,很有感情,被告有固定住所,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3年1月份原告工资表、工资存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近4000元,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质证,无异议。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有独立住房,有稳定的住处。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为邵某乙缴纳的各种费用收据,证明在被告支付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困难情况下,原告承担了费用。被告质证,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给孩子转学,故2013年孩子转学到现在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但被告有能力负担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邵某乙日记本1册,证明邵某乙的思想生活状态,被告对孩子缺少耐心,孩子在感情上惧怕被告,被告曾带刀到孩子的姥姥家,强行将孩子带走,孩子在心里更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被告质证,日记是孩子写的,但内容是原告指导的。原告学历证书,证明原告是有教育孩子能力和学历。被告质证,被告也有能力辅导孩子,另外,证人的妹妹是小学教师,也可以帮助辅导孩子。南康公安分局出警回执、询问邵某乙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有打骂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打孩子的事是事实,是用毛绒玩具打的,毛绒玩具的眼睛划到孩子的太阳穴。当天被告确实喝酒了,被告不让孩子看电视,孩子非要看还哭,被告就用玩具打了她一下,父母管教孩子是正常的。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邵某乙(2005年1月6日出生)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现原告认为女儿日渐长大,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生活,学习更有力,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邵某乙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原告有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原告也愿意抚养孩子,邵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学习,成长更为有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邵某甲婚生子女邵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