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158号原告: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钱锦玉。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元虎,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纠纷,且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子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出院小结及CT报告单,证明婚生女身患疾病。原告沈某甲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沈某甲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5月1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婚生一女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相处尚好。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身患疾病,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现需要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沈某甲提起的诉讼,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周某某当庭表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次,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沈某乙身患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现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徐祝 微信公众号“”